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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回购纠纷"的7个裁判观点 时间: 2017-04-26 10:02:33
裁判观点一:股权回购的条件不限于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各方可以在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回购的条件。

案例:蓝泽桥、宜都天峡特种渔业有限公司、湖北天峡鲟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周原九投资中心其他合同纠纷一案——(2014)民二终字第111号

案情简介:四方当事人签订《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投资公司于约定期限内未能完成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或蓝泽桥、湖北天峡公司对此不予配合、被投资公司尽职调查材料等存在重大虚假等情形的,蓝泽桥、湖北天峡公司承诺受让九鼎公司持有的股份。

裁判要旨:回购条款承诺清晰而明确,是当事人在投资协议外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更不属于格式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裁判观点二:以短期融资为目的而进行的股权回购,其效力应为合法有效。

案例: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3)民二终字第33号

案情简介:联大集团与安徽高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安徽高速在受让两年内,在符合约定的回购条件下,联大集团可以回购转让的股权。后联大集团以股权转让协议书实质为融资借贷、拆借资金为由,主张其无效。

裁判要旨: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如果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当予以承认。

 

裁判观点三:请求回购股权的一方对回购条件的成就负举证责任。

案例: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2013)民申字第161号

案情简介:中铁置业与青岛中金等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投资公司回收了投资且获得了约定的年30%收益、项目中的风险完全释放等条件实现后,青岛中金有权要求回购中铁公司的股权。

裁判要旨:判决作出前,除一项条件已具备外,对于其余四项条件,青岛中金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具备,故认定投资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并未全部成就,在所有回购条件成就前,青岛中金并未享有股权回购的权利。

 

裁判观点四:股权回购的请求被驳回,不影响回购条件成就后再次行使股权回购的权利。

案例: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2013)民申字第161号

案情简介:中铁置业与青岛中金等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投资公司回收了投资且获得了约定的年30%收益、项目中的风险完全释放等条件实现后,青岛中金有权要求回购中铁公司的股权

裁判要旨:认定在所有回购条件成就前,青岛中金并未享有股权回购的权利,这并不否定青岛中金可以在协议约定的条件全部具备后行使回购中铁公司所持全部股权的合同权利,也不因其诉讼请求被驳回而丧失。

 

裁判观点五:请求回购股权的一方为自身利益不正当促成回购条件成就的或者存在违约行为的,股权回购的请求可能不被支持。

案例:蓝泽桥、宜都天峡特种渔业有限公司、湖北天峡鲟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其他合同纠纷一案——(2014)民二终字第111号

案情简介:四方当事人签订《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投资公司于约定期限内未能完成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或者蓝泽桥、湖北天峡公司对此不予配合、被投资公司尽职调查材料等存在重大虚假等情形的,九鼎公司可以要求蓝泽桥、湖北天峡公司受让其持有的股份。

裁判要旨:蓝泽桥、湖北天峡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九鼎公司存在为自身利益不正当促成回购条件成就的情形,其提出九鼎公司不正当阻止公司上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九鼎公司派出的高管离职等违约行为并非被投资公司财务报表出现虚假的理由,更非被投资公司无法上市的直接原因,故九鼎公司的违约行为不能免除蓝泽桥、湖北天峡公司回购股份的责任。

 

裁判观点六: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公司协议收购股东所持公司股权的,不属于抽逃出资,应认定有效。

案例: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宇文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2009)民申字第453号

案情简介:公司股东会决议为开发新项目进行内部增资扩股,因公司股东叶某表示异议,公司遂与其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约定公司回购叶某所持10%股权。

裁判要旨:本案公司增资目的系为开发新项目,《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并不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以合法方式退出公司,包括以公司回购股权形式退出公司,《公司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本身系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公司存在的意义不在于将股东困于公司中不得脱身,而在于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在股东之间就公司经营发生分歧,或股东因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时,股东与公司达成公司回购股权协议,既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特点,又可打破公司僵局、避免公司解散的最坏结局,使得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利益得到平等保护。

 

裁判观点七:请求回购股权的一方作出的单方变更意思表示,不得约束相对方。

案例: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3)民二终字第33号

案情简介:联大集团与安徽高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安徽高速在受让两年内,在符合约定的回购条件下,联大集团可以回购转让的股权。后安徽高速拟定的《股权回购协议书》存在大量超越《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

裁判要旨:在案涉股权回购条件成熟时,各方当事人可以直接按照双方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至于双方在股权回购磋商中提出的种种条件,在未达成一致前,均未单方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构成对原《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变更,也不影响各方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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