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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时间: 2016-07-04 13:48:40
2016年7月1日,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公布并施行。按此规定:

 

1、产权转让、企业增资,需通过产权市场公开征集受让发、投资方

 

关于企业增资进场与否的问题,此前有部分地方政府规定需要进场交易,此次国资委、财政部从国家层面予以明确,除非另有规定,需通过产权市场公开征投资方。

 

2、产权转让、企业增资,需履行审计、评估程序

 

3、符合规定的以非公开方式进行的产权转让、企业增资,需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

 

4、明确了产权转让时,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最长不得超过1年

 

按办法规定: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5、明确了所涉国资资产的范围

 

办法将资产交易行为界定为包含:1)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产权转让行为;2)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企业增资行为;3)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

 

同时,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进行了明确界定,即包括: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编者注:100%国有】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编者注:股东100%国有+企业50%以上国有+第一大股东】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编者注:绝对控股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编者注:相对控股子企业】

 

【办法主要内容摘要】

 

一、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的界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界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三、企业产权转让的审批

 

第七条 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制定其子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四、企业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

 

第十一条 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五、企业国有产权的进场交易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六、付款

 

第二十八条 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

 

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七、可以非公开协议转让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二)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八、非公开协议转让需审核的文件

 

第三十三条 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产权转让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一)产权转让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产权转让方案;

 

(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产权的必要性以及受让方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第三十二条(一)、(二)款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

 

(五)产权转让协议;

 

(六)转让方、受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

 

(七)产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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