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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朋投资浅见┃《公司法》的修订亮点(部分) 时间: 2024-03-05 14:26:07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订进一步加强了对中小股东股东权利的保护,通过完善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打击了部分公司“打肿脸充胖子”的现象,增加强化了董监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报告义务和赔偿责任,进一步强化了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人的规范。因此一些法律界人士形象地比喻新《公司法》是中小股东的春天,债权人的夏天,董监高的秋天,控股股东/实控人的冬天。鉴于篇幅有限,亿朋投资在本篇文章中对新修订的《公司法》的部分亮点进行了梳理,分享给各位共同学习。
 
亮点一:明确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会计凭证,加强了对中小股东查账权的保护
 
    针对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除会计账簿外,股东也可以要求查阅会计凭证。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并且上述中介机构可以复制有关材料。但是当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本条第五款明确,股东也可以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扩大了股东知情权范围。

    针对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新《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应规定。但是如果该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的相关材料。

    修订前的公司法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未明确股东是否可以查阅公司会计凭证。在此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认为根据《会计法》,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是并列关系,会计账簿不包括会计凭证,据此不支持股东查阅会计凭证。但是,有些法院认为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的编制依据,为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应支持股东查阅会计凭证。此外,也有一些法院认为股东行使知情权原则上虽不能查阅会计凭证,但是有证据显示会计账簿可能存在作假嫌疑的,视具体情况,可以支持股东在查阅会计账簿的同时查阅相关会计凭证。然而,绝大部分情况下,对于起诉的中小股东来说,举证是非常困难的。2023年的这版修订解决了这一争议。
 
亮点二:增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五年最长期限,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常态化
 
    1、五年内实缴的对象为新《公司法》施行后新注册有限责任公司及所有存量有限责任公司(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参照登记机关统计的企业平均存续期限,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新《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出于维护稳定市场秩序的客观需求,对于2024年7月1日前已设立的公司,新公司法未采取“一刀切”做法,暂时性、过渡性的承认和尊重“老公司”的客观存在,对于出资期限超过5年的“老公司”,其未来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调整至5年内。同时,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但是这个所谓的“规定的期限内”(即 过渡期)到底多久?出资期限、出资额的何种情形将被认定是“明显异常”有待国务院及相关部门在后续作出具体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2023年12月30日发布的《完善认缴登记制度 营造诚信有序的营商环境》的政策解读中指出,对于“明显异常”的界定,将根据公司登记数据客观分析和实际工作情况作出科学规定,受到影响的将是明显违反真实性原则、有悖于客观常识的极少数公司。

    2、五年内(或过渡期届满前)未实缴到位的后果

    对于根据规定未于五年内实缴到位的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或未于过渡期届满前实缴到位的存量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条明确“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存量公司的应对措施

(1)变更出资方式,逐步实缴出资

    对于已成立的存量公司,并且股东具有出资能力的,除以货币出资之外,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股东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逐步实缴到位。但是另一方面,非货币出资的税负评估较为复杂,根据非货币出资的形式不同,税负存在较大差异。简单举例来说,根据《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的规定,若以上市公司股权(股票)出资,应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税率一般为6%;若以非上市公司股权出资,则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因此,企业股东和自然人股东在考虑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时,还应注意提前测算,把潜在税费负担作为出资成本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

(2)股权转让

    对于无法如期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的股东来说,若其他原股东或第三方投资人有受让意愿的,也可考虑采用股权转让的方式应对。但亿朋投资在此需特别提示,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对于拟采取股权转让方式应对限期认缴制的股东而言,应当谨慎选择受让人,充分考虑受让人是否具有相应的出资能力等问题,避免在股权转让后转让人仍然要面临承担相关责任的法律后果。

(3)注销
    目前政策并不要求公司注销前必须实缴到位,对于已不再运营或暂时无实际业务经营的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公司可按照法定程序对公司进行注销。

(4)减资
    对于公司有实际业务经营但认缴资本金额与实际出资能力相差较多的企业,可以进行减资,公司减资流程可参照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由于篇幅有限,亿朋投资在此暂不展开。需要特别提示的是,减资行为较为复杂,不仅要重视程序合法性,还要考虑、协调、保障各利益主体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要审慎处理,不可盲目进行,防止对公司、股东或债权人造成损害,从而导致相关股东、董监高等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二百二十六条为《公司法》新增条款,完善了公司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亮点三:横向法人人格否认规定落地,明确关联交易各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进一步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
 
    实践中一些股东通过同时投资持股多家公司形成关联公司,关联公司之间财务、业务、人员等混同,利用关联公司恶意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权益。虽然司法实践中很早就有法院按照公司法的法理来做横向穿透了,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11条【过渡支配与控制】中规定,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但考虑到司法实务中横向法人人格否认裁判依据缺位的现状,新《公司法》增加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项修订在法律层面确立了非母公司的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直接规范依据,有助于使司法实务中对相关纠纷的裁判告别需参照适用顺向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局面,降低司法裁判的技术难度。
虽然新《公司法》新设了公司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给债权人提供了新的救济途径。但在实践中,债权人作为外人很难拿到直接证据。因此,在适用该制度时,应注意举证责任、举证标准、适用范围、法律责任、程序要求等方面的要求,确保诉求合法有效。
 
亮点四:吸收了新一轮国企改革成果,将一些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成熟定型
 
    1、设“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专章,完善国家出资公司相关规定

    经过多年股权多元化和混合所有制改革,一些集团公司已不再是国有独资公司形式。例如,国资委监管的包括南方电网、物流集团、稀土集团等14家央企已成为股权多元化的集团公司,财政部监管的工农中建中央金融企业也已整体上市,成为了股份公司。因此,修订前的《公司法》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已不再适用;此次修订设立“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专章(第七章),完善了国家出资公司相关规定,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国家出资公司的框架体系。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出资公司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国家出资公司,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也就是说,国家出资公司为一级公司,并不包括二级及以下子公司,公司类型有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出资公司的子公司不在新《公司法》第七章的特别规定之内,适用新《公司法》的其他规定。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条之规定,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对比不难看出,新《公司法》对“国家出资公司”的定义与《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对“国家出资企业”的定义有所不同,是将“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排除在外的。

    2、进一步完善国家出资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特别明确设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为整合审计监督力量,减少职责交叉分散,避免重复检查和监督盲区,增强监督效能,2018年中共中央印发《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不再设立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随后,国务院国资委监督局进行职能调整,地方国资委将国企监事会转隶同级审计部门,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董事会探索实践审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能。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新《公司法》授予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监督职能,是从管决策也要管监督的角度作出的规定,将大大强化监督力量。

    3、将近些年国有企业“强内控、防风险、促合规”的改革成果反映在新《公司法》里,促进国有企业基业长青,打造“百年老店”

    党的十九大以后,党中央明确提出习近平法治思想,把全面依法治国提升到前所未有的新高度。为落实党中央部署要求,国资委高度重视合规管理工作,将2022年确定为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强化年”,进一步加大推动力度。2022年8月,国资委印发《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42 号),通过部门规章对中央企业进一步深化合规管理提出明确要求,提出中央企业应当结合实际设立首席合规官。亿朋投资曾发布过中央企业合规管理的系列解读文章,欢迎大家翻看回顾。

    新《公司法》第一百七七条规定:“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 。《公司法》此次修订新增加的风险防控,合规管理方面的内容,将国家出资公司防范风险上升为法律规定,为国企“强内控、防风险、促合规”提供了法律支撑,有利于其进一步落实依法经营、合规管理,防范风险、加快建设世界一流企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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