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操作规则》中规定,交易各方不得在增资协议中或以其他方式约定股权回购、股权代持、名股实债等内容。
问:如果在增资协议中仅约定特定情形下股东享有回购其他股东股权的权利,而非具有回购的义务或责任,请问这样的约定是否仍符合《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操作规则》的相关规定?
国资委回复:企业进场增资过程中,交易各方不得在增资协议中或以其他方式约定股权回购的任何内容。
二、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32号令第十九条问题的咨询
32号令第十九条、国资发产权规〔2025〕17号第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
问: 对于该条理解,若该转让项目的资产评估报告先于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12个月内失效,是否需要重新对该转让项目进行资产评估,并重新履行审计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还是以首次披露信息之日起12个月为准,等超过12个月再重新履行转让工作程序。
国资委回复: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第十九条等相关规定,产权转让项目首次信息披露日评估报告应当在有效期内,此后,如果转让项目自首次披露信息之日起12个月仍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转让方拟继续挂牌转让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
三、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32号令是否包括债权转让业务问题的咨询
请问: 国有企业开展或参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MC)债权转让业务是否属于32号令的规范范围?是否一定需要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国资委回复: 国有企业开展或参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MC)债权转让业务不属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的规范范围,所涉及的资产转让不需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四、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中土地使用问题的咨询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章第四十八条提到,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请问: 这里的土地使用权是不是只有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核算的情况下,才属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中的国有资产管理范围,转让需要进场交易?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使用权作为存货的一部分,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不再进行开发的净地(非退地给国土),是否需要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并进场交易?
国资委回复: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有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销售产品的行为不属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的规范范围,不需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
五、关于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问题的咨询
请问:1、《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是否还有效? 2、如果有效,其中第二十二条中提到“对企业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建立合规性核准制度”,这个合规性核准如何实践?
3、企业较大资产损失的金额标准如何衡量?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其中“子企业”是否包含“子公司的子公司”即“国家出资企业的孙公司”?以及如何认定是否“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
国资委回复:1、《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目前仍然生效。2、 “对企业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建立合规性核准制度”的实践方式主要是纳入年度财务决算审核工作,对企业、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有关材料进行检查审阅。3、 企业较大资产损失的金额标准根据各中央企业经营情况和收入、利润等财务指标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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